(2014)丽民初字第5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丁文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919号原告丁文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文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静委托代理人韩志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A×××××号丰田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7月4日19时40分,原告弟弟丁文良驾驶该车分别被案外人崔志浩、潘希旺驾驶的汽车撞击,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弟弟丁文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崔志浩承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推定全损,无法维修,评估价值55000元,同时发生拆解费550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费用623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23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的类别。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比例。三、车辆损失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数额。四、拆解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拆解费用数额。五、评估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数额。六、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保险车辆的产权情况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七、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835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在事故中原告及其驾驶员丁文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系第三方侵权造成,保险公司无赔付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六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赔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双方均不存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系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丰田牌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等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机动车辆损失险11835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指定驾驶人资料一栏为韩树鹏和原告丁文静等等。2014年7月4日19时40分,原告弟弟丁文良驾驶津A×××××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至双港公路东嘴村委会前,其车前部右侧与崔志浩驾驶的鲁N×××××号奇瑞牌轿车前部相撞后,又与潘希旺驾驶的津G×××××号起亚牌轿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崔志浩、潘希旺、丁文良、丁文良乘车人马明珍和丁荐受伤及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崔志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文良、潘希旺、马明珍、丁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津A×××××号丰田牌轿车损失鉴定价格为55000元,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为此,原告支付拆解费550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丁文良具有驾驶员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第三者崔志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由第三者崔志浩承担。原告既可以选择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亦可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现原告在未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也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前提下,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进行理赔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后,可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A×××××号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本院认定津A×××××号轿车损失价格为55000元。原告支付的津A×××××号轿车拆解费、评估费客观存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保险条款中虽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告在诉讼中仅赔偿责任主体做免责抗辩,未对该条款予以答辩,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投保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约定对原告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丁文静保险金5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丁文静津AHG7**号轿车拆解费550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7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