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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仕强三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仕强,刘某某,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仕强,男,1979年8月19日生,侗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口县怒溪乡骆象村岑团组,现住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陶前陈屋村一出租屋,无业。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仕强、刘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仕强、刘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仕强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卢某某及“毛毛”(真实情况不详,在逃)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木沥大井口村寻找作案目标,由肖仕强等人动手在被害人唐某成租住的出租屋车库内将其一辆飞肯牌FK125-5粤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0元,破案后未缴回。2、2014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仕强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陶前村寻找作案目标,由肖仕强动手在被害人刘某租住的出租屋楼梯间将其一辆濠江牌HJ125-3B型125CC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0元,破案后未缴回。3、2014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仕强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数码园北区恒康二路寻找作案目标,由肖仕强动手在被害人钟某湘租住的出租屋楼梯间将其一辆金捷牌JD150-9型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0元,破案后未缴回。4、2015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仕强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木沥大井口村寻找作案目标,由肖仕强动手在被害人陆某租住的出租屋楼梯口将其一辆标盛牌60V电动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肖仕强、刘某某、卢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肖仕强、刘某某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730元,卢某某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64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仕强、刘某某、卢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仕强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卢某某及“毛毛”(真实情况不详,在逃)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木沥大井口村寻找作案目标,由肖仕强等人动手在被害人唐某某租住的出租屋车库内将其一辆飞肯牌FK125-5粤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0元,破案后未缴回。2、2014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仕强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陶前村寻找作案目标,由肖仕强动手在被害人刘某租住的出租屋楼梯间将其一辆濠江牌HJ125-3B型125CC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0元,破案后未缴回。3、2014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仕强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数码园北区恒康二路寻找作案目标,由肖仕强动手在被害人钟某某租住的出租屋楼梯间将其一辆金捷牌JD150-9型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0元,破案后未缴回。4、2015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仕强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木沥大井口村寻找作案目标,由肖仕强动手在被害人陆某租住的出租屋楼梯口将其一辆标盛牌60V电动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未缴回。2015年1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肖仕强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购车发票,监控视频光碟及截图,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仕强、刘某某、卢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仕强、刘某某作案四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730元,被告人卢某某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仕强、刘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只负责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肖仕强搭载到作案现场或帮忙踩点,每次只获取140元的好处费,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肖仕强,有立功表现,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仕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仕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卢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