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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任晓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吉玉梅,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峰、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季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而且双方离婚对子女也造成伤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并偶发肢体冲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缝。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未显缓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男女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如何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从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而不是以提起离婚诉讼的次数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虽然原告曾因夫妻矛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审理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本案中的当事人尽管没有发生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的行为,但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努力使双方恢复和好,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已濒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边缘。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只是表明了其对婚姻的态度,并不能以此推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视为的感情破裂程度,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濮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