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闫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闫某,黄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唐山市丰润区德生医院医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闫某、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闫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3时许,王某乙带着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闫某、张鑫垚(在逃)等人到唐山市丰润区不见不散酒吧唱歌。赵某、鲁某等人也到该酒吧娱乐。因赵某与王某乙是同村人,二人在二楼相遇后,互相到各自包间内敬酒,这期间赵某与闫某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在双方唱完歌走出各自包房时,闫某便上前对赵某进行殴打,鲁某见状,遂上前殴打闫某。这时,黄某乙、黄某甲、张鑫垚等人一同对鲁某进行殴打,后又被人劝开。在酒吧一楼大厅处,黄某乙、闫某、张鑫垚等人再次对鲁某进行殴打,并将鲁某拽到酒吧门外,继续对鲁某进行殴打。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赵某、鲁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6月16日下午16时30分,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甲、闫某、黄某乙与赵某、鲁某、韩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赵某、鲁某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闫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鲁某、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田某、田某国、王某乙、张某、刘某、怀某、王某丙的证言、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闫某、黄某乙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闫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