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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兴隆县。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谢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HJF8**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兴隆县西关大街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兴隆县大有开发区源明饺子馆吃饭喝酒。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JF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兴隆县西关大街岗亭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属于醉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兴隆县大有开发区源明饺子馆吃饭喝酒。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JF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兴隆县西关大街岗亭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二、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4)酒检字第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属于醉酒。三、书证。1、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接受本案、同日立案。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10组78号。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为黑色冀HJF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王某某驾驶证有效期为2024年4月11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7天,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亚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萌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