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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王保香与王的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保香;王的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762号原告王保香,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彭振中,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的留,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王保香与被告王的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凌晨30分许,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额部头皮血肿、口唇挫伤、左肘关节、左膝关节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松动、右上侧切牙关冠折。2014年7月5日原告出院。2014年8月20日,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口腔治疗。两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药费5332.3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032.37元。被告诉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30分许,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额部头皮血肿、口唇挫伤、左肘关节、左膝关节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松动、右上侧切牙关冠折。2014年7月5日原告出院。2014年8月20日,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口腔治疗。原告共花费医药费5244.07元。2014年8月6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安县公(曲)行罚决字【2014】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举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张、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单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单据4张、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其在安阳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的门诊票据、张凌雪在安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的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王保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16.07元;二、驳回原告王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的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莉原告王保香赔偿清单1、医疗费:5244.07元2、误工费:13天×69元/天=897元3、护理费:13天×50元/天=650元4、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元6、交通费:1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