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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昌林与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茆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林,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茆红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黄昌林。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1号楼(Ⅱ段)。被告茆红兵。原告黄昌林与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射阳分公司)、茆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益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柱公司射阳分公司、被告茆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林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在射阳县盘湾镇开发紫晶华府别墅区,雇请原告记账及烧饭,共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茆红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柱公司射阳分公司、被告茆红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茆红兵与中柱公司射阳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茆红兵内部承包中柱公司射阳分公司承建的位于射阳县盘湾镇紫晶华府工程,后茆红兵雇佣黄昌林到该工程负责记账、做饭。2012年4月30日,茆红兵向黄昌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黄昌林工资30000元。2013年6月18日,茆红兵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字,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款项,但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一、茆红兵雇佣黄昌林做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茆红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茆红兵尚欠的劳务费30000元已届清偿期,黄昌林要求其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二、2013年6月18日,茆红兵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字,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款项,黄昌林也接收了欠条复印件,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协议,现黄昌林要求茆红兵自2012年4月30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茆红兵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该款项,故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支付黄昌林欠款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黄昌林要求中柱公司射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茆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昌林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昌林对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茆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