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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贺金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金胜,无业。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金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金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贺金胜在宜兴至南漕的225路城乡公交车上,用刀片割破邻座乘客罗某的衣服口袋,窃得人民币10000元。当车行至宜兴市万石镇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贺金胜下车逃离。罗某发现口袋内的钱被偷后,即下车追赶。被告人贺金胜被当场抓获,失窃现金由罗某自行追回。被告人贺金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谢某、胡某、夏某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辨认笔录,追缴赃款的摄影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刑事判决书、宜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贺金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贺金胜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贺金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金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贺金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金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贺金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贺金胜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金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倪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