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马冬莲、归顺福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时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马冬莲,归顺福,周万春,归某甲,归某乙,归某丙,时新军,上海东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马峰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冬莲(系归夏丽、归巧玲、归龙琴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归顺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归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归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归某丙。委托代理人杨蓉(受马冬莲、归顺福、周万春、归某甲、归某乙、归某丙共同委托),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新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697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峰云,上海东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冬莲、归顺福、周万春、归某甲、归某乙、归某丙(以下简称马冬莲等人)、时新军、上海东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震公司)、马峰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以及当事人身份关系2014年4月9日17时15分许,时新军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沪F×××××挂号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无锡市新区锡东大道由南向北以(46-49)km/h的车速行驶至金城东路高架下复线右转弯匝道口右转弯时,遇归建忠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锡东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归建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4日22时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新军与归建忠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冬莲系归建忠妻子,归顺福系归建忠父亲,周万春系归建忠母亲,归某甲、归某乙、归某丙系归建忠与马冬莲生育女儿。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马峰云,登记在东震公司名下,马峰云与东震公司系挂靠关系。时新军系马峰云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时新军在从事职务工作。事故发生后,马峰云已经向马冬莲等人先行支付7981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新军驾驶证、东震公司行驶证、户口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车辆营运合同书、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二、保险公司为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公司为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三、马冬莲等人因归建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马冬莲等人主张因归建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31662.10元,并提供无锡新区凤凰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东震公司、马峰云、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损失31162.10元,对于会诊费500元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要求从马冬莲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费用。经审查,归建忠在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抢救期间,因治疗需要由院方邀请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陆华参与会诊,并向陆华支付会诊费500元。保险公司要求从马冬莲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马冬莲等人主张医疗费损失31662.1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马冬莲等人主张因归建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10581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0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东钱洪根与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七房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人钱某出庭作证等证据,主张按32538元/年×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提供户口薄、湖北省利川市建南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等证据,主张被扶养人父亲归顺福生活费按20371元/年×20年计算,被扶养人母亲周万春生活费按20371元/年×20年计算,被扶养人女儿归某甲生活费按20371元/年×12年÷2人计算,被扶养人女儿归某乙生活费按20371元/年×14年÷2人计算,被扶养人女儿归某丙生活费按20371元×16年÷2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合计为20371元/年×20年即407420元。经质证,东震公司、马峰云、保险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房东钱洪根与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七房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湖北省利川市建南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钱某的证词与马冬莲的陈述自相矛盾,认为马冬莲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归建忠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无锡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认为归顺福、周万春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且归顺福、周万春二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还有其他收入来源,故要求按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按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的标准计算女儿归某甲、归某乙、归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对父母归顺福、周万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归建忠于2013年3月左右到无锡地区务工,主要是从事建筑行业,先后在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建筑工地上工作,并在宜兴市公安机关、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益派出所办理了暂住登记手续,归建忠务工期间曾租住在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七房桥村居民钱洪根家。故死者归建忠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无锡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马冬莲等人因归建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650760元,应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由于归顺福、周万春生育两位子女,归顺福尚未年满60周岁,不应享有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周万春已经年满55周岁,依法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建忠与马冬莲生育的三位子女均未成年,依法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周万春生活费按20371元/年×20年÷2人计算为203710元,被扶养人归夏丽生活费按20371元/年×12年÷2人计算为122226元,被扶养人归巧玲生活费按20371元/年×14年÷2人计算为142597元,被扶养人归龙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371元/年×16年÷2人计算为162968元,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周万春、归某甲、归某乙、归某丙因归建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366678元。综上,马冬莲等人因归建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10174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6678元)以上事实,有归建忠在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考勤表、职工安全三级教育卡、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益派出所出具暂住信息摘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3、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马冬莲等人主张因归建忠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损失为2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80000元、电动车损失为5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经质证,东震公司、马峰云、保险公司认可丧葬费损失为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5000元,电动车损失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马冬莲等人主张丧葬费损失2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80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依法确认马冬莲等人因归建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损失为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5000元,电动车损失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马冬莲等人主张因处理归建忠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损失合计10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予以证明。经质证,东震公司、马峰云、保险公司认可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住宿费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需要,酌定亲属处理归建忠丧葬事宜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为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时新军与马峰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新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归建忠受伤身亡,对马冬莲等人因归建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马峰云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马峰云与东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东震公司应当对马峰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以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对马冬莲等人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马峰云赔偿60%。由于保险公司为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马峰云对马冬莲等人的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马冬莲等人因归建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662.10元、死亡赔偿金1017438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1104739.6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984739.60元的60%即590843.3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马冬莲等人上述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0843.36元。马峰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马冬莲等人的79810元由马冬莲等人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冬莲、归顺福、周万春、归某甲、归某乙、归某丙经济损失710843.36元。二、马冬莲、归顺福、周万春、归某甲、归某乙、归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峰云798**元。三、驳回马冬莲、归顺福、周万春、归夏丽、归巧玲、归龙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5元,由马冬莲、归顺福、周万春、归某甲、归某乙、归某丙负担4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217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归建忠在无锡居住满1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归建忠的母亲周万春在农村务农,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4、一审判决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5000元过高。5、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冬莲等人辩称:1、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归建忠2013年3月左右到无锡建筑工地务工,有派出所的暂住登记手续以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归建忠在无锡已生活工作满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归建忠的母亲周万春已满59周岁,无劳动能力也无任何收入来源,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元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峰云表示服判。被上诉人时新军人、东震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在医药费中应否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用药清单和对应的可替代用药范围等相关依据。因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归建忠的户籍虽在湖北省利川市农村,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归建忠于2013年3月左右至无锡地区务工,从事建筑行业。归建忠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归建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因归建忠死亡时,其母亲周万春已满59周岁,已超过女性退休年龄,故周万春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归建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审法院根据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需要,酌定亲属处理归建忠丧葬事宜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为5000元,亦属合理。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费用确定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