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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欧阳生元与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生元,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欧阳生元,男。委托代理人郭湘粤,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七郎村南凤组(永兴县太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震云,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华龙苑华*楼*层。现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江路新田汉演艺中心*楼。法定代表人何清,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欧阳生元诉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华与人民陪审员朱泽勇、李建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生元的委托代理人郭湘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生元诉称:原告与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79号《民间资本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七,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5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在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款时,在5个工作日内承担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8日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汇入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承担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及罚息7650元整;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欧阳生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5份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号证据,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信息。3号证据,民间资本借贷合同、诚意民间资本借款借据、银行打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应为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到期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合同借款本息的义务。4号证据,法院诉讼保全费缴款书及法院财产案件受理费缴款书,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包括诉讼保全费1070元、案件受理费2533元)共计3603元。5号证据,律师代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欧阳生元所提交的5份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企业主管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民间资本借贷合同、诚意民间资本借款借据、银行打款凭条系原件,民间资本借贷合同、诚意民间资本借款借据均盖有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银行打款凭条系相关银行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上述三份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法院诉讼保全费缴款书及法院财产案件受理费缴款书,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号证据律师代理费收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与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欧阳生元、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诚意民间资本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民间资本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七,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5日为付息日。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在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款时,在5个工作日内承担代偿责任。郴州市北湖区诚意民间资本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借款合同的中介人和监管人,有权监督该笔借款的使用情况。2014年3月28日,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欧阳生元出具借款借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按约支付了原告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代偿责任。原告通过郴州市北湖区诚意民间资本服务有限公司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中,基于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欧阳生元签订民间资本借贷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系原告欧阳生元和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欧阳生元要求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参照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的标准,结合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七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765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3日)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为5339元(100000元×5.6%×4倍÷365天×87天,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截至庭审前,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欧阳生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欧阳生元诉求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亦无法律明确规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欧阳生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5339元(2014年12月23日后的利息另算);二、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欧阳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计3603元,由原告欧阳生元负担203元,由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华人民陪审员  朱泽勇人民陪审员  李建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