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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执行字第8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荟与黄民森、林伟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荟,黄民森,林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执行字第879-1号申请执行人张荟,女,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黄民森,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林伟平,女,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张荟与被执行人黄民森、林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榕民终字第4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黄民森、林伟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张荟借款共计人民币158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遂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向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林伟平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62270018242********账户中有存款记录,现该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另外,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和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民森、林伟平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张荟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情况。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回执、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黄民森、林伟平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榕民终字第4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小榕执行员  叶大松执行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