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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中专文化,原系惠州市益冠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达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日被东莞市第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荷,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黄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从惠州往虎门方向行驶,行驶至G94(11)莞佛高速西行3K+600M(东莞市大朗镇)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被害人蓝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LXXX**)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及路面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何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2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蓝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1万元,蓝某某对何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何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初犯,没前科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何某某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首,没前科,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何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