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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武杰诉王杰、杨顺景、王旭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武杰,王杰,杨顺景,王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梁武杰,男,199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法定代理人:梁吉林(系原告梁武杰父亲),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江(系被告王杰父亲),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被告:杨顺景,男,199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塔城市。法定代理人:杨倍胜(系被告杨顺景父亲),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被告:王旭(曾用名王德世),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塔城市。法定代理人:王春梅(系被告王旭母亲),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原告梁武杰诉被告王杰、杨顺景、王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武杰及其法定代理人梁吉林、委托代理人马原生,被告王杰委托代理人王文江、杨顺景法定代理人杨倍胜、王旭法定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武杰起诉称:2011年5月29日22时许原告梁武杰与被告王杰、杨顺景、王旭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眼睛致伤。原告梁武杰因伤治疗等花费10458.17元,且多次找被告王杰、杨顺景、王旭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赔偿医疗费1952.17元、误工费2070元(90元/天×23天)、交通费4616元、住宿费720元、伙食费180元、补课费920元,以上合计10458.1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武杰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14塔刑初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梁武杰与被告王杰、杨顺景、王旭发生争执,原告被打伤造成左眼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2、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梁武杰因伤治疗在塔城市医院花费门诊费229.84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票据三张、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一份,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急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梁武杰眼睛受伤在塔城市医院治疗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梁吉林带其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花费1722.33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梁武杰从塔城到乌鲁木齐看病坐车花费2844元,打车花费80元,乌鲁木齐到北京看病坐飞机花费1692元,交通费合计4616元。5、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梁武杰乌鲁木齐及北京看病期间住宿花费700元。6、餐饮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梁武杰看病期间伙食花费180元。被告王杰答辩称:与原告梁武杰发生了争执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梁武杰去乌鲁木齐及北京的医院看病并没有转院证明,因此被告王杰只承担塔城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杨顺景答辩称:打架的事实认可,原告梁武杰自己也存在过错,被告杨顺景只承担原告在塔城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王旭答辩称:是原告梁武杰先打被告王旭的,造成的伤害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梁武杰自行承担,被告王旭不承担任何费用。庭审中被告王杰、杨顺景、王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杰、杨顺景、王旭对原告梁武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证据3、4、5、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塔城市医院并没有出具转院证明,原告梁武杰私自看病的门诊费用及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都应当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梁武杰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梁武杰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4、5、6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梁武杰右眼本就是义眼,此次争执造成其左眼内侧壁骨折,在塔城市医院检查后为了确定伤情前往乌鲁木齐及北京诊疗合情合理,因此产生的门诊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应当作为其损失赔偿,故对原告证据3、4、5、6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2时许原告梁武杰因口角朝被告王旭扇了一巴掌,后被告王杰、杨顺景、王旭与其产生争执,原告梁武杰被打伤,造成左眼内壁骨折。伤后原告梁武杰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6月1日、6月13日在塔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王杰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梁武杰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我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驳回原告梁武杰的起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梁武杰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被告王杰、杨顺景、王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事实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杰、杨顺景、王旭与原告梁武杰发生争执后受伤,但不能确定三被告中谁是具体的侵权人,被告王杰、杨顺景、王旭应对原告梁武杰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梁武杰只因口角就扇被告王旭一巴掌,明显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王杰、杨顺景、王旭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武杰在塔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952.17元,属此次打架事件的实际支出且有医院票据在卷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武杰主张的2070元误工费,考虑事件发生及诊疗期间其系学生,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梁武杰主张的交通费4616元、住宿费700元、伙食费180元,因其前往乌鲁木齐及北京诊疗,会实际发生这些费用,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梁武杰提出920元补课费的诉讼请求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补课的事实,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梁武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52.17元、交通费4616元、住宿费700元、伙食费180元,合计7448.17元。原告梁武杰自行承担7448.17元×20%﹦1489.63元;被告王杰、杨顺景、王旭连带承担7448.17元×80%﹦5958.54元。综上,原告梁武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杨顺景、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梁武杰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计595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元,邮寄费210元,合计241元,由原告梁武杰承担48元,被告王杰、杨顺景、王旭承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云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