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杨建凯与马培卿、雷冰艳、党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凯,马培卿,雷冰艳,党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00994号原告杨建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武阳,男,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被告马培卿,男,汉族,大专文化,职工。被告雷冰艳,女,汉族,大学文化,合阳县医院职工。被告党变梅,女,汉族,初小文化,农民。原告杨建凯与被告马培卿、雷冰艳、党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凯、委托代理人魏武阳,被告雷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培卿、党变梅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凯诉称,我与被告马培卿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马培卿以与妻子雷冰艳经营的养鸡场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过几天为由推托偿还。2013年10月,被告马培卿在原告催要下偿还了1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党变梅承诺担保偿还该款。2014年6月15日,被告马培卿、党变梅均无法联系,导致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系被告马培卿、雷冰艳共同债务,被告党变梅自愿担保偿还该款,故该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培卿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培卿下剩借款190000元及借款时约定利息的事实;3、保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党变梅自愿担保还款的事实;4、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两页,用以证明被告马培卿按月息1.08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马培卿、党变梅未答辩。被告雷冰艳辩称,原告借给被告马培卿钱时我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马培卿借钱的用途,原告与被告马培卿的债权债务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马培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8分(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马培卿按约定每月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10月,被告马培卿在原告催要下偿还了1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马培卿母亲党变梅承诺愿意担保偿还该款。被告马培卿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马培卿、党变梅。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又查,原告借给被告马培卿款项时,被告马培卿与被告雷冰艳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马培卿均没有告知被告雷冰艳,2013年9月初,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时,被告雷冰艳才知道借款一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培卿下欠原告19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培卿理应偿还。原告与被告马培卿口头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按约定的利息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党变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马培卿的借款担保,应确认其担保资格成立。在保证书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被告党变梅连带责任保证成立。被告雷冰艳对被告马培卿借原告款不知情,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系被告马培卿与被告雷冰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只能认定为被告马培卿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雷冰艳还款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冰艳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培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凯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息1.08分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付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党变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建凯要求被告雷冰艳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马培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红丽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