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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乙,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吕世辉,被告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经预谋,由曹某乙将店内平时用于赌博的酒杯换成有针孔摄像头的酒杯。当晚1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与明某某等十几人在用该酒杯摇骰子赌单双时,被告人曹某甲通过随时携带的显示器观察酒杯中骰子的点数后再下注,曹某乙也跟着曹某甲后面进行下注。后被人发现时,曹某甲、曹某乙在已非法获利人民币9900元后借故逃离现场。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已全部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经预谋,在宁国市梅林镇沙埠村王二沟组杨某某家小店内,由曹某乙将该店内平时用于赌博的酒杯换成有针孔摄像头的酒杯。当晚1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与明某某等十几人在杨某某家中用该酒杯摇骰子赌单双时,被告人曹某甲通过随时携带的显示器观察酒杯中骰子的点数后再下注,曹某乙也跟着曹某甲后面进行下注。后明某某等人发现该酒杯有问题找曹某甲对质时,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借故逃离现场。被告人曹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曹某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并查明:有针孔摄像头的酒杯、充电器、遥控器(案发后丢失)、色子等作案工具系被告人曹某甲购买。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接宁国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已共同退赃人民币12000元,参赌人杨某某已退赃人民币10000元,该22000元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上交财政。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永红等人的证言,现场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一般缴款书,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乙所起作用较小,且获利较少,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交纳)三、对赃款人民币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作案工具有针孔摄像头的酒杯1个、充电器1个、色子6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或者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