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济(乳名维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8年6月3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14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2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至8月12日,被告人王凯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城西镇等地,采取溜门入室、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9160元。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凯济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青口镇小岗村村后金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2、2014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凯济翻墙进入城西镇仙一村刘某家中欲行盗窃,后因被刘某发现而逃离现场。3、2014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凯济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城西镇后东村王某家中,窃得金项链1条。4、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凯济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青口镇新康邑村海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60余元。5、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凯济钻窗进入城西镇前西村张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6、2014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凯济推门进入青口镇张城村六队邵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王凯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凯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凯济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又提出被告人王凯济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查明,2014年7月24日至8月12日,被告人王凯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城西镇等地,采取溜门入室、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9160元。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凯济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开门进入青口镇小岗村村后金某家中,窃得金某家人民币6000元。2、2014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凯济翻墙进入城西镇仙一村刘某家中欲行盗窃,后因被刘某发现而逃离现场。3、2014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凯济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开门进入城西镇后东村王某家中,窃得王某家金项链1条。4、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凯济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青口镇新康邑村海庆亮家中,窃得海庆亮家人民币160元。5、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凯济钻窗进入城西镇前西村张某乙家中,窃得张某乙家人民币2000元。6、2014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凯��推门进入青口镇张城村六队邵某家中,窃得邵某家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凯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王某、刘某、金某、梅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及明细、本院(2013)赣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凯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凯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凯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凯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九千一百六十元及金项链一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韦庆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