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高飞田、西安市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高飞田,西安市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6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郝佩佩,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田。被告:西安市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号浐灞商务中心B段*层。法定代表人:李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佩,该公司行政部职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高飞田、西安市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西安市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飞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用于第一被告购买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3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30年4月20日,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抵押合同》中列明的房产担保其履行债务。上述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但自2013年12月至今,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到2014年3月19日尚有本金404226.07元,利息7780.9元,罚息57.59元,复息90.97元未归还与原告。原告认为其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现第一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38条相关违约情形的约定,即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第39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根据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房地产的约定,要求第一被告以其抵押房产对以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第31条的约定,对第一被告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第一被告拒绝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4226.07元,利息7780.9元,罚息57.59元,复息90.97元(合计412155.53元)及2014年3月19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原告对第一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飞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西安市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飞田购买的房屋已经正常交付,原告应该首先实现房屋的抵押权,抵押房产变现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贷款人(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人(抵押人)高飞田、(保证人)西安市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一、借款人从西安市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3区第27幢1单元12层11202号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房款。借款金额人民币45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二、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4月20日起到2030年4月2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三、贷款利率与利息:1、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10%,即为年利率5.346%。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算。2、罚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清偿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五、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为止。六、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情况或者隐瞒真实的重要情况,不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在合理到期限内予以改正,借款人逾期仍不改正,损害贷款人利益的。2、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七、违约处理,借款人发生任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一、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3区第27幢1单元12层11202号全部权益抵押人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甲方(抵押人)高飞田与乙方(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甲乙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该抵押房产为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3区第X幢X单元X号。甲方提供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贷款金额为4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30年4月20日止。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3区第X幢X单元X号办理了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高飞田发放贷款450000元,并经高飞田授权将该款项转入西安市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从2013年12月至今,被告高飞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高飞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4226.07元,利息7780.9元,罚息57.59元,复息90.97元。另查,2009年12月21日,高飞田、史海燕委托高飞荣办理陕西省西安市中新浐灞担保A13组团X号楼X号商品房的相关手续。高飞田和史海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高飞田、西安市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高飞田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高飞田自2013年12月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行为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关于原告要求对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3区第X幢X单元X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因被告高飞田以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高飞田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是指律师费,因其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西安市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原告应该首先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西安市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04226.07元,利息7780.9元,罚息57.59元,复息90.97元(截止2014年3月19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高飞田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对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3区第X幢X单元X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西安市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高飞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1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