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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神木县丰通路桥建筑公司、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丰通路桥建筑公司,张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584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平。委托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丰通路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刚。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诉被告神木县丰通路桥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神木丰通公司)、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平、庞红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木丰通公司、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集团诉称:神木丰通公司与徐工集团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神木丰通公司向徐工集团购买LQC24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台,金额为560万元。2014年9月20日,神木丰通公司、张刚共同向徐工集团出具还款计划,张刚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付款。至起诉时尚欠货款289万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神木丰通公司给付货款289万元、违约金10万元;2、张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神木丰通公司、张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徐工集团与神木丰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30256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神木丰通公司向徐工集团购买LQC240沥青混合搅拌设备一台,价款为560万元。2014年9月20日,神木丰通公司向徐工集团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29日,神木丰通公司与徐工集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一台沥青混合搅拌设备,金额为560万元。因暂时资金困难,导致逾期还款,至2014年6月底尚欠货款289万元未付,现在如下还款计划:1、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每月25日前付款15万元,余款244万元在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丰通路桥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时付款,视为全部货款到期,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张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两年。该计划书下方有手写内容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前每月付款2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前付款24万元。张刚在该还款计划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的期限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工集团与神木丰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徐工集团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利主张货款。神木丰通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认可尚欠货款289万元未付,虽然要求分期付款,但并未按照承诺的时间按期付款,故本院对徐工集团要求神木丰通公司支付货款289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刚自愿对神木丰通公司就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徐工集团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张刚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刚对神木丰通公司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徐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神木县丰通路桥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9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二、张刚对神木县丰通路桥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神木县丰通路桥建筑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0元,由神木县丰通路桥建筑公司、张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