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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拓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山禾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拓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山禾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拓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志。委托代理人王雅静,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英,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山禾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春。委托代理人吴燕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拓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山禾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静、吴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拓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宝山区南大路370弄临6号内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2014年原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合同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原告认为合同期满后,成为不定期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1日解除;2、被告清腾并返还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370弄临6号内的全部建筑物及构筑物(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的房屋,约1,400平方的彩钢天棚等全部建筑物及构筑物);3、被告按年租金15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50,000元,并按年租金15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使用费。被告上海山禾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厂房是被告自己搭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同意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大场镇南大村梅园生产队与被告曾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土地2,700平方米用于经营场所,租期为2000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8月27日大场镇南大村梅园生产队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0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到期,由被告搭建的南大路370弄临6号内的所有但不限于1,400平方米彩钢天棚、1,80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等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宝山区南大路370弄临6号内的房屋面积约1,800平方米,彩钢天棚约1,400平方米,用于木器加工。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5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但依附于房屋结构上不能拆除的设施归甲方所有。事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底。审理中,原告提供律师函及邮件查询单,证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称该函未收到。另原告称自愿补偿被告包括但不限于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地平、管道、线路等共计75万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大场镇南大村梅园生产队与被告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出租土地,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等设施,2010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土地上的建筑物归梅园生产队所有。事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等。现合同已到期,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由于出租的建筑物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故双方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清腾场地,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原告自愿补偿被告7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拓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禾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山禾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腾承租的场地,并将承租的建筑物、构筑物返还原告上海拓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山禾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拓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按每年1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四、原告上海拓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山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7.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