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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6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立成与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成,王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6237号原告张立成,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被告王海明,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张立成与被告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开力、人民陪审员安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立成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王海明从张立成处借款4.9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王海明未偿还借款。故张立成诉至法院,要求王海明偿还借款4.9万元,要求王海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王海明从张立成处借款4.9万元,并向张立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海明向张立成借人民币4.9万元正,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4.9万元。诉讼中,张立成称王海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张立成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海明向张立成借款,并向张立成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海明未按期归还借款,张立成要求王海明偿还借款4.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成借款四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海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  张开力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