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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住山东省定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在花都区秀全街毕村南路惠民便利店门前路段,与卢某乙因车辆挡路问题发生争执打斗。随后,卢某乙纠集骆某至现场。被告人牛某持一把美工刀与卢某乙及持汽车大锁的骆某相互殴打,造成被害人骆某左颞部、左某臂等处受伤,被害人卢某乙右额部、右膝部受伤,被告人牛某左面部、左胸部、左腹部、右足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卢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牛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报警,公安人员至现场将被告人牛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牛某具有持械、自首等情节,对被告人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卢某乙、骆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牛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2484、2485、24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牛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工具美工刀、案发现场的照片签认;被告人牛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牛某持械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本案起因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璇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江静敏书 记 员  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