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25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车行驶至沁水县滨河北路杨河社区附近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同时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沁水县城汽车站附近的饭店内与他人一起饮酒,酒后其驾驶沁水县市容环卫大队的长安牌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车离开。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沁水县市容环卫大队的长安牌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车行驶至沁水县滨河北路杨河社区附近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系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其驾驶沁水县市容环卫大队的长安牌无号牌小货车去沁水县城的垃圾场倒垃圾,当行驶至沁水县城汽车站附近的小不点饭店时碰到李某等人,便与李某等人在小不点饭店内饮酒;酒后其驾驶该车离开。21时许,其从沁水县城街上拉满垃圾驶往垃圾场再去倒垃圾,当行驶至沁水县城滨河北路杨河社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其被交警带至沁水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其与王某某等人在沁水县城车站附近的小不点饭店内饮酒。酒后王某某驾驶拉垃圾的车离开。3、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证明、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25分许,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沁水县城滨河北路杨河社区路段开展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统一行动时,发现一辆长安牌无号牌小型货车的驾驶员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王某某带至沁水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4、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抽取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59分许,在沁水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王某某的血样。5、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101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王某某系醉酒驾驶。6、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沁水县市容环卫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具备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长安牌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车的基本情况。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醉驾的车型、行车路段、醉驾行为未造成事故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