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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民二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石晶与霍洪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晶,霍洪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二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晶,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张璐,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霍洪刚,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于绍连,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晶因与被上诉人霍洪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杰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被上诉人霍洪刚的委托代理人于绍连、王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滴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130亩地安装滴灌,每亩安装费为380元,总安装费为49,400元。施工日期为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10日。付款方式为被告签订合同之日预付5,000元工程款,施工材料进地后付25,000元,剩余工程款19,4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010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并规定违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滴灌使用至今。2012年5月29日,原告因股骨头坏死在乌鲁木齐治疗一年。对剩余工程款19,40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由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滴灌施工合同一份、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被告最后的付款期限即2010年9月24日起为两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可委托代理人代其主张权利,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住院行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中的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之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已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霍洪刚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标的额25200元,反诉案件标的额27727.5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晶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霍洪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石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因双侧股骨头坏死住院治疗一年,不能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止,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霍洪刚答辩称:一审已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是2010年9月24日,上诉人相隔3年后才起诉,上诉人以股骨头坏死而主张诉讼时效中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塔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们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股骨头坏死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被上诉人针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判决书均没有显示出来双方对诉讼时效有争议,与本案案情不同,也没有反映出来上诉人股骨头坏死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第二组证据,(2014)额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2014)塔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石晶因股骨头坏死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止。被上诉人针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两份判决书仅在一审中涉及到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上诉后并没有作为争议焦点审理,且上诉人股骨头坏死进行治疗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的事由,仍然可以通过代理人等其他人在诉讼时效内代为诉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是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上诉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虽因双侧股骨头坏死住院治疗,该事实虽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医学原因,但并非系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关于“其他障碍”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不可抗力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根据上诉人举证的相关诊断证明及转院转诊审批表并不能证实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存在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可以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代为主张权利,同时也不能证明法律规定的其他障碍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生效判决确认双侧股骨头坏死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事项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之第(4)项之规定,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可以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事项,但本案中关于是否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属于法律认定,并非事实认定,生效裁判与本案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的关联性,因而上诉人提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并应当适用于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投递费100元,合计316元由上诉人石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努斯拉提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