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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3月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代理检察员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在宁城县天义镇龙翔KTV门前掉头驶入高桥路时被宁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