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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霍某某与他人一起在盐亭县两河镇江氏饭店吃饭喝酒。13点28分左右,霍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两河镇白虎村至高团村的公路上行驶,行驶至白虎村10组路段时,摩托车驶出公路坠入水沟,并至霍某某本人受伤。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霍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血样并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0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鉴于其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知情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主要证据佐证,审理中被告人霍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霍某某能坦白认罪及其身患重病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杜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莹璐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