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曾某与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9号原告曾某,女,生于1979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被告蔡某,女,生于1961年10月3日,汉族,重庆市壁山县人。原告曾某与被告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岳池县九龙镇五十米大道经岳武路左转弯往光彩路方向行驶,曾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朝阳乡方向经岳武路往五十米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两车行至事故地点,蔡某驾车左转弯时,与曾某所驾驶车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不承担责任。曾某伤后在岳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5185.27元。曾某所驾二轮电动车修理用去2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及时完全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185.27元,出院后检查费432元(144元×月3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5392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停车费100元,修理费265元,共计14394.27元。被告蔡某辩称,发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队到了现场,也进行了处理的,事故认定书是其女婿代签字的,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愿意承担2000元,其他的费用被告不愿意承担。事故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当时骑车,前方有个长安车,打了转向灯,被告就慢慢转弯,就到边边上去了,原告就撞过来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岳池县九龙镇五十米大道经岳武路左转弯往光彩路方向行驶,原告曾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朝阳乡方向经岳武路往五十米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两车行至事故地点,被告蔡某驾车左转弯时,与原告曾某所驾驶车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蔡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曾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由蔡某承担全部责任,曾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曾某受伤当日入住岳池县中医院,2014年12月1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左足第2、3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休息时间;2.伤后前三月每月回院复查,3个月后再确定复查周期,根据复查后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活动情况;3.如不适及时联系主管医生或到有条件的医院就诊;4.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恢复锻炼;5.重点保护伤肢,避免再损伤、剧烈运动、患侧卧位、过早或过度负重等;6.继续续筋接骨、补肝肾、强筋壮骨治疗;7.门诊随访”。原告曾某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5185.27元。另查明:原告曾某是农村居民家庭户,2014年12月1日因此事故治疗出院后,未再产生与此事故受伤的相关治疗、检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曾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85.27元;误工费1260元[住院21天×60元/天(酌定)];护理费1611.25元[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365天×21天(住院时间)];营养费420元[21天(住院时间)×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住院时间)×20元/天];交通费100元(酌定);车辆维修费265元;拖车、停车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9361.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明书、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6216201400740号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被侵权人的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与原告曾某所驾驶车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曾某受伤,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由蔡某承担全部责任,曾某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队认定本案事故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蔡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蔡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原告曾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85.27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611.25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65元、拖车、停车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9361.52元。被告蔡某应当赔付。关于误工期限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每天60元,即原告误工费1260元(住院21天×60元/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此事故住院21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1611.25元(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365天×2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次此事故受伤住院21天,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的意见,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即20元/天×21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420元,即20元/天×21天。关于出院后检查费用问题。原告出院时需有‘伤后前3月每月回院复查’的医嘱,但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情况已明确‘治愈’,原告出院已一月有余,亦未产生相应的检查费用。故原告请求出院后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及拖车、停车费的问题。原告曾某所驾二轮电动车,交警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在此事故中(包括曾某的二轮电动车在内)两车受损。原告曾某举证在岳池县优狐电动车门市修车票据265元,岳池县鸿宇汽修厂出具的拖车、停车费收据100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停车费共计365元。综上,被告蔡某应当赔偿原告曾某此次事故的损失936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9361.52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原告曾某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蔡顶玉支付给曾某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 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