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固原瑜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德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瑜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德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商初字第24号原告固原瑜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吕正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雪巍,男,生于1980年7月22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法定代表人申学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军,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德智,男,生于1964年12月5日,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原告固原瑜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瑜丰公司)诉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被告李德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巍、被告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军、范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瑜丰公司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李德智(项目负责人)和原告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支付混凝土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德智于2011年9月5日签字确认欠混凝土款为332050.00元,后于2012年6月22日再次承诺。但至今未履约,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33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款欠据(原件)一张;证据二、承诺书(原件)一份,共同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320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固原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月对帐清单(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9月29-2010年11月8日所用原告商砼事实成立,并加盖被告固原宏丰公司东海宋家巷三区工程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宏丰公司所承包项目使用原告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宋家巷三区工程是由李德智实际负责施工,其对外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被告宏丰公司概不知情,且原告也从未就该混凝土款进行过沟通协商,被告李德智今天尚未出庭,无法确认欠款这一事实,所以,以上三组书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该对账清单所盖的固原宏丰公司东海宋家巷三区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宏丰公司概不知情,因为宏丰公司从未授权出具介绍信给李德智刻制过该印章。被告宏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由被告宏丰公司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李德智,被告宏丰公司对原告与李德智所签订的合同概不知情,买卖合同成立后,被告宏丰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混凝土款项,所以原告与李德智的买卖关系,与被告宏丰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宏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宏丰公司无义务支付原告的混凝土款,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宏丰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诉请。被告宏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德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款欠据和证据二承诺书系被告李德智出具,证据三对账清单亦有李德智签字以及加盖“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海宋家巷Ⅲ区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确认,故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三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德智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宏丰公司承建东海宋家巷Ⅲ区住宅楼工程时,李德智挂靠宏丰公司,成立了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海宋家巷Ⅲ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东海宋家巷Ⅲ区项目部),李德智系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被告李德智在承建的东海宋家巷Ⅲ区11号、16号、17号20号、23号住宅楼工程时,在原告瑜丰公司先后赊购了混凝土。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李德智在原告的月对账清单上签字,对所欠混凝土款332050.00元予以确认,并且加盖了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海宋家巷Ⅲ区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1年9月5日,就上述拖欠款项李德智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未能支付欠款,李德智又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德智及宏丰公司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33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海宋家巷Ⅲ区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被告宏丰公司授权刻制。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智因施工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双方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混凝土供被告使用,被告李德智亦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且双方已进行结算确认,且被告李德智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书,双方合同之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智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被告李德智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宏丰公司系挂靠关系,东海宋家巷Ⅲ区工程系被告宏丰公司承包后,由李德智以被告宏丰公司东海宋家巷Ⅲ区工程项目部名称实际施工,该工程款通过被告宏丰公司财务向被告李德智支付。李德智系被告宏丰公司东海宋家巷Ⅲ区项目部负责人,其项目部赊欠的混凝土用于被告宏丰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部无法人资格,故被告宏丰公司对该工程所欠付的混凝土款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宏丰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德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固原瑜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混凝土款332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0.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固原瑜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德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哈永祥审判员 张清伟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