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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7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海纳百川设备租赁站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纳百川设备租赁站,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7318号原告北京海纳百川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小区G区裙房1段吉祥园宾馆339。投资人吴红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国栋,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海纳百川设备租赁站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西高坦村*组**号。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法定代表人曹国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娜,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北京海纳百川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海纳百川租赁站)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百川租赁站的投资人吴红刚、委托代理人齐国栋,被告城建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海纳百川租赁站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海纳百川租赁站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海纳百川公司向城建亚泰公司供应钢板、螺栓等材料。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15日,海纳百川租赁站按照城建亚泰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工地,城建亚泰公司签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海纳百川租赁站诉至法院,要求城建亚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4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城建亚泰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出卖人海纳百川租赁站与买受人城建亚泰公司皖江项目经理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穿墙螺栓等,价款合计770000元;合同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现场确认收到的实际数量为准,单价已包括一切费用;按照出卖人所送样品及厚度现场验收货物质量;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指定时间、地点、按需提供货物;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第一批货5天,货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瓜乡桥西工地现场,剩余货物按批次跟进;货到项目现场由买受人指定人方龙圣或陈宗明抽验合格后开具收货单;每批货物到达现场45日内结清该批货物。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城建亚泰公司皖江项目经理部公章。合同签订后,海纳百川租赁站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分11次向城建亚泰公司送货,货物价值总计214130元,城建亚泰公司方龙圣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城建亚泰公司未支付货款。诉讼中,双方确认实际送货价值为214130元,最后一次供货为2014年4月15日,现在涉案项目已经完成,不会再发生供货。城建亚泰公司确认海纳百川租赁站供应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城建亚泰公司皖江项目经理部为城建亚泰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自法人资格,其与海纳百川租赁站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经城建亚泰公司认可,对城建亚泰公司具有约束力。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海纳百川租赁站实际供应了货物,城建亚泰公司验收货物合格后,应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物。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海纳百川租赁站要求城建亚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纳百川设备租赁站货款二十一万四千一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