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齐亮建材有限公司、陈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波英,王凯,杨辉,周建生,陈雪荣,上海齐亮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2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英。委托代理人王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被告杨辉。被告周建生。被告陈雪荣。被告上海齐亮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英。委托代理人王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陈波英、王凯、杨辉、周建生、陈雪荣、上海齐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齐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宗琴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晶、被告陈波英及齐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杨辉、周建生、陈雪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波英、王凯、杨辉、周建生、陈雪荣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五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每名授信人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2013年1月23日根据被告陈波英申请,原告与被告陈波英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波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的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即: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14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40%,违约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齐亮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齐亮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陈波英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陈波英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波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陈波英支付原告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4日为79,100元;3、被告陈波英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4、被告王凯、杨辉、周建生、陈雪荣、齐亮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即对被告1的所有还款义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波英、齐亮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300万元无异议,但是有90万元的保证金交给了案外人陈某某,在开庭前已经与原告客户经理进行确认;对于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本金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律师费15万元过高,希望法庭依法裁决。被告王凯、杨辉、周建生、陈雪荣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波英、王凯、杨辉、周建生、陈雪荣之间约定;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波英之间的借款约定;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齐亮公司为被告陈波英作了保证担保;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波英发放贷款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陈波英、齐亮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对证据5,是原告与代理人自行制作的内容,合同中包含的定价过高,请法庭酌情调整。被告陈波英、王凯、杨辉、周建生、陈雪荣、齐亮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波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波英、王凯、杨辉、周建生、陈雪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齐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陈波英指定的账户,被告陈波英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波英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凯、杨辉、周建生、陈雪荣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分别对被告陈波英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亮公司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盖章确认,应对被告陈波英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陈波英、齐亮公司认为应在本金中扣除保证金90万元一节,因被告陈波英、齐亮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凯、杨辉、周建生、陈雪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陈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9,100元;三、被告陈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陈波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陈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万元;五、被告王凯、杨辉、周建生、陈雪荣、上海齐亮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被告陈波英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凯、杨辉、周建生、陈雪荣、上海齐亮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波英追偿。案件受理费32,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19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波英、王凯、杨辉、周建生、陈雪荣、上海齐亮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