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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山东省兰陵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因李某某不为其销售取暖器而心生不满,于2013年12月29日10时许,驾车到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家电厨卫城15号楼528-529号李某某的商铺,无故辱骂李某某的妻子阮某某,并采用板凳砸、脚踢的手段殴打李某某的员工魏某某,致其后枕顶部头皮血肿,下腹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徐某将李某某店铺内取暖器、写字台等物品砸毁,毁坏物品价值3000余元。李某某闻讯赶回商铺后,被告人徐某持菜刀拦截砍砸李某某驾驶的马自达6轿车,致其车前盖、车玻璃损坏,损失价值800余元;又拦住在门前道路上行驶的谭某某驾驶的马自达3轿车,用门把手及U型锁打砸该车,致该车车身多处凹坑、车玻璃损坏,损失价值500元。公安民警出警后,被告人徐某脱掉上衣站在自己的本田CRV越野车上,挥舞U型锁威胁群众,造成数百名群众围观。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李某某、谭某某、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6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