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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5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林萌与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萌,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189号原告林萌,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先荣,执行董事。原告林萌与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林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在财产保全价值110万元范围内,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具体财产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萌的委托代理人颜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萌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2年7月30日通过其丈夫黄丰桂的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约定借款月息3分,4个月内还清。被告在《收据》上承诺:同意到期还该款的同时偿还叶新财原欠林萌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为叶新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本案借款是其中一笔),如逾期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向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但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但利息有支付至2014年6月。原告催款无果,只好诉之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5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林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共同证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期限4个月,且被告承诺为叶新财偿还借款5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黄丰桂的账户向被告转账50万元。证据3、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如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4、通知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5、借条及借款结算的相关单据一份,以此证明叶新财欠原告林萌借款5004000元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林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林萌借款,原告通过其丈夫黄丰桂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约定借款月息3分,4个月内还清。同时,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收据》的背面签注:“同意到期还款的同时,偿还叶新财原欠林萌借款50万元。叶先荣”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签注上盖章,其法人代表叶先荣也签字确认。案外人叶新财共计向原告林萌借款390万元,具体为:1、2010年1月14日,原告林萌向叶新财转账942600元(该借款凭证上有叶新财签字确认该款属向林萌借款390万元的其中一部分);2、2010年12月1日,原告林萌向叶新财转账160.05万元;3、2010年1月18日,原告林萌向叶新财转账822500元;4、2010年1月14日,原告林萌向叶新财转账976100元;5、2010年1月27日,原告林萌向叶新财转账873000元。此后,2011年4月16日、4月19日,原告林萌与案外人叶新财分别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其中4月16日的借款本金为220万元整,4月19日的借款为170万元整,共计390万元。案外人叶新财未支付本金390元,利息未付,至2011年11月16日,经结算本息共计欠500.4万元,为此案外人叶新财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11月22日,原告林萌与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800000元),如逾期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向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此后,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11日,原告林萌就包括本案50万元在内的债权向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一份《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被告欠原告林萌的350万元及代案外人叶新财偿还的350万元已到期,应当偿还。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叶先荣在该《通知单》上签注“已核对无误。”。现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林萌清偿债务,原告林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林萌为本案纠纷委托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支出代理费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林萌向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时承诺为案外人叶新财偿还50万元债务,系债务承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林萌向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借款50万元后,该债权现已到期,故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案外人叶新财尚欠原告林萌借款本金390万元,现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并未举证证明其承诺替案外人叶新财偿还的50万元债务,其主债务人叶新财已偿还,故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欠款50万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林萌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萌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如果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吴彦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