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荆江,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12日生育一女袁某。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3月,原告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袁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肖某某提交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肖某某与袁某某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12日生育一女袁某,现已结婚成家。2012年3月起至今,肖某某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互无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罗河村三组的二层楼房一栋,摩托车一辆,债权60000元,袁某某的保险金3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庭审中,肖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相敬如宾,共同珍惜美好生活。但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勉强生活在一起,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自2012年3月,肖某某外出务工至今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双方互不联系,均未尽到相互关心、扶助的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肖某某提出与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海荣肖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