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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赵敬、蒋志全等抢夺罪,陆应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应发,赵敬,蒋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74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应发,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敬(曾用名:罗敬),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黄礼广,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志全,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2010年2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2013年6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詹锦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敬、蒋志全犯抢夺罪、被告人陆应发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敬及其辩护人黄礼广、被告人陆应发及其辩护人文丰兵、被告人蒋志全及其辩护人詹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伙同吴某等人(另案处理),时分时合,通过共同寻找目标,一人负责动手,一人负责开摩托车接应逃跑的方式,在东莞市常平镇多次实施抢夺,部分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夺犯罪事实(一)2013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敬伙同吴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常平镇附近寻找目标。当途经常平镇上坑村宏达汽车用品店时,赵敬等人见到路边的被害人蒋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项链。于是赵敬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而吴某下车趁蒋某不备抢走金项链(含吊坠,共价值约人民币25000元)。得手后,吴某坐上在赵敬的摩托车逃跑。(二)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小汽车和摩托车在常平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常平镇上坑站前二路时,陆应发等人见到路边的被害人刘某甲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于是赵敬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而吴某下车趁刘某甲不备抢走金项链(价值约人民币18900元)。得手后,吴某坐上赵敬的摩托车逃跑,而陆应发驾驶小汽车配合逃跑。(三)2014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分别驾驶小汽车和摩托车在常平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常平镇木棆村水果市场时,赵敬等人见到害人刘某乙驾驶一辆小轿车经过,且刘脖子戴着一条金项链。随后赵敬等人跟随刘某乙至市场内朱记厨具门口,由蒋志全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而陆应发下车趁刘某乙不备抢走金项链(含吊坠,共价值约人民币11200元)。得手后,陆应发坐上蒋志全的摩托车逃跑,而赵敬驾驶小汽车配合逃跑。(四)2014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分别驾驶小汽车和摩托车在常平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常平镇上坑村市场一家烤鱼店门前时,赵敬等人见到被害人邓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于是蒋志全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而陆应发下车趁邓某不备抢走金项链(价值约人民币10900元)。得手后,陆应发坐上蒋志全的摩托车逃跑,而赵敬驾驶小汽车配合逃跑。(五)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分别驾驶小汽车和摩托车在常平镇附近寻找目标。当途经常平镇上坑村新天美地花园路段时,赵敬等人见到路边的被害人梁某拿着一部苹果5S手机在玩。于是蒋志全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而陆应发下车趁梁某不备抢走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116.67元)。得手后,陆应发坐上蒋志全的摩托车逃跑,而赵敬驾驶小汽车配合逃跑。破案后,已起回该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六)2014年6月1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赵敬、陆应发驾驶摩托车在常平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常平镇上坑工业大道9号前路段时,赵敬等人见到被害人李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于是赵敬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而陆应发下车趁李某不备抢走金项链(含金吊坠,共价值约人民币24000元)。得手后,陆应发坐上赵敬的摩托车逃跑。二、抢夺、抢劫犯罪事实2014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分别驾驶小汽车和摩托车在常平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常平镇南埔村委会旁一条小巷时,赵敬等人发现路边的被害人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于是蒋志全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而陆应发下车趁徐某不备抢走金项链(含玉佩,共价值约人民币25000元)。当徐某发现被抢后立即追赶,并与陆应发拉扯起来。在逃跑过程中,陆应发为抗拒抓捕而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徐某。随后,陆应发坐上蒋志全的摩托车逃跑,而赵敬驾驶小汽车配合逃跑。综上,赵敬实施抢夺七次,总额约为人民币119000元;陆应发实施抢夺五次,总额约为人民币69000元;蒋志全实施抢夺五次,总额约为人民币70000元。此外,陆应发还在另一次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数额约为人民币25000元。破案后,已起回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能起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蒋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蔡某等证人的证言,涉案财物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陆应发、蒋志全、赵敬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赵敬抢夺数额巨大,陆应发、蒋志全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陆应发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赵敬、蒋志全的刑事责任,以抢夺罪、抢劫罪追究陆应发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志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赵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六宗抢夺犯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陆应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宗抢夺犯罪、最后那宗不是抢劫犯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蒋志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敬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敬参与第一、六宗抢夺的证据不足;2.因被抢夺的实物大部分没有缴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敬抢夺的数额有异议辩护意见;3.被告人赵敬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陆应发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应发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宗抢夺犯罪及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2.应当以被告人供述的金额对本案的涉案物品的价值进行认定;3.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蒋志全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自愿认罪;2.本案部分赃物未缴获,无法鉴定具体价值,应以被告人自报的获利金额作为参考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伙同吴某等人(另案处理),时分时合,通过共同寻找目标,一人负责动手,一人负责开摩托车接应逃跑的方式,在东莞市常平镇多次实施抢夺,部分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夺犯罪事实(一)2013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敬伙同吴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常平镇附近寻找目标。当途经常平镇上坑村宏达汽车用品店时,赵敬等人见到路边的被害人蒋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项链。于是赵敬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而吴某下车趁蒋某不备抢走金项链(含吊坠,共价值约人民币20500元)。得手后,吴某坐上在赵敬的摩托车逃跑。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上坑村宏达汽车用品店门口路段的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蒋某于2013年10月20日17时5分报案。(2)购物凭证:证实被害人蒋某被抢的金项链购买价为19049元,重约69.27g。3.被害人陈述蒋某(男,28岁,住湖南省衡阳市):陈述(1)2013年10月20日17时5分,其在常平镇上坑村宏达汽车用品店维修车辆。当时其蹲在店门口修车,突然有人伸手把其脖子上的项链扯下来。当时其回头看发现一名年约25岁的男子抢了项链并往回跑。接着,其立即追那名男子,而那名男子坐上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逃跑了。(2)抢项链的男子年约25岁,身穿白色衣服,身高约1.7米,短发;开摩托车的男子年约28岁,身穿红色衣服,当时他慢慢往前开,并扭头往身后看。(3)被抢了金项链(含吊坠)共价值约20500元:其中一条千足金项链,重约69.27克,2013年7月15日以19049元购买,现价值约19000元。金项链上面挂有一块方形金镶玉,同日以2000元购买,现价值约1500元。辨认笔录:辨认出赵敬就是驾驶摩托车协助同伙逃跑的男子。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敬: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2013年10月底,其开着一辆男装摩托车载着吴某在常平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在常平镇上坑村上坑大道一间修车店门口发现一名男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当时吴某下车去抢该男子的金项链,得手之后坐上其的摩托车逃跑。事后,吴某把抢得的金项链卖了10000多元,每人分了5000多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二)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小汽车和摩托车在常平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常平镇上坑站前二路时,陆应发等人见到路边的被害人刘某甲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于是赵敬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而吴某下车趁刘某甲不备抢走金项链(价值约人民币16000元)。得手后,吴某坐上赵敬的摩托车逃跑,而陆应发驾驶小汽车配合逃跑。(三)2014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分别驾驶小汽车和摩托车在常平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常平镇木棆村水果市场时,赵敬等人见到害人刘某乙驾驶一辆小轿车经过,且刘脖子戴着一条金项链。随后赵敬等人跟随刘某乙至市场内朱记厨具门口,由蒋志全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而陆应发下车趁刘某乙不备抢走金项链(含吊坠,共价值约人民币11200元)。得手后,陆应发坐上蒋志全的摩托车逃跑,而赵敬驾驶小汽车配合逃跑。(四)2014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分别驾驶小汽车和摩托车在常平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常平镇上坑村市场一家烤鱼店门前时,赵敬等人见到被害人邓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于是蒋志全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而陆应发下车趁邓某不备抢走金项链(价值约人民币10900元)。得手后,陆应发坐上蒋志全的摩托车逃跑,而赵敬驾驶小汽车配合逃跑。(五)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分别驾驶小汽车和摩托车在常平镇附近寻找目标。当途经常平镇上坑村新天美地花园路段时,赵敬等人见到路边的被害人梁某拿着一部苹果5S手机在玩。于是蒋志全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而陆应发下车趁梁某不备抢走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116.67元)。得手后,陆应发坐上蒋志全的摩托车逃跑,而赵敬驾驶小汽车配合逃跑。破案后,已起回该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摩托车、手机、现金等物证,痕迹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租车合同,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受案登记表,购物凭证,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赵敬、蒋志全、陆应发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6月1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赵敬、陆应发驾驶摩托车在常平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常平镇上坑工业大道9号前路段时,赵敬等人见到被害人李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于是赵敬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而陆应发下车趁李某不备抢走金项链(含金吊坠,共价值约人民币24000元)。得手后,陆应发坐上赵敬的摩托车逃跑。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上坑村上坑大道9号门口的情况。2.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6月1日13时9分报案。3.证人证言蔡某(女,31岁,住广东省汕尾市):(1)2014年6月1日13时许,其丈夫李某准备带小孩出去玩。当时李某下到上坑村上坑工业大道9号门口处,坐在驾驶室里热车,而其在靠近副驾驶座的车外和小孩一起。这时,其突然看到有一只手从李某的车后门伸进去,一把扯走李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当时其想叫喊,而抢项链的男子看了其一眼就逃跑。其和李某立刻追赶,但该男子坐上一辆在附近等候的红色男装摩托车逃跑,而开摩托车的男子还一边侧着头向其二人这边看。(2)动手抢的男子身高约1.6米,年约30岁,中等身材;开摩托车的男子年约30岁,前额处头发稀少。辨认笔录:蔡某辨认出陆应发就是动手抢金项链的男子,辨认出赵敬就是开摩托车协助同伙逃跑的男子。4.被害人陈述李某(男,28岁,住广东省电白县):陈述(1)2014年6月1日12时55分许,其在常平镇上坑村上坑工业大道9号门的汽车内,当时其坐在车的司机位上。突然,其感觉到脖子的项链被扯了一下,其反映过来的时候,一名男子抢走其的项链跑向附近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当时其走路追过去,但该男子坐上摩托车逃跑了。(2)动手抢的男子年约25岁,身高约1.6米,身材偏瘦,短发;开摩托车的男子,身材中等,短发。(3)被抢一条黄金项链(带有玉吊坠),黄金项链于2014年2月以15000元购买,重约48克;玉吊坠于2007年以9000元购买,共价值约24000元。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陆应发就是动手抢金项链的男子,辨认出赵敬就是开摩托车协助同伙逃跑的男子。5.被告人的供述(1)陆应发:供述在常平镇范围内多次伙同他人实施抢夺,但没有具体供述到该宗犯罪事实。(2)赵敬:供述在常平镇范围内多次伙同他人实施抢夺,但没有具体供述到该宗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二、抢夺、抢劫犯罪事实2014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分别驾驶小汽车和摩托车在常平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常平镇南埔村委会旁一条小巷时,赵敬等人发现路边的被害人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于是蒋志全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而陆应发下车趁徐某不备抢走金项链(含玉佩,共价值约人民币25000元)。当徐某发现被抢后立即追赶,并与陆应发拉扯起来。在逃跑过程中,陆应发为抗拒抓捕而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徐某。随后,陆应发坐上蒋志全的摩托车逃跑,而赵敬驾驶小汽车配合逃跑。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石南埔村村委会附近一小巷内的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徐某于2014年4月17日16时46分报案。(2)购物票据:证实被害人徐某被抢的金项链购买价为22058元,重72.32g。(3)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陈述的粤S×××××小轿车为骊威牌小轿车,以及车辆所有人非本案涉案人员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徐某(男,32岁,住贵州省桐梓县):陈述(1)2014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其走路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南埔村一巷子处。当时其走到自己小轿车车头位置时,突然有一名男子从身后抢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当时其用拳头打了该男子一下,并马上转身抓住他的衣服,把该男子按倒在地。金项链被扯断,分两半掉在地上。接着,那名男子挣脱其,并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匕首想要捅其。当时其往后退,而该男子捡了地上半截项链就逃跑。随后,其追赶该男子,并且追上拉住他的衣服。该男子的衣服被其拉破一块,且匕首也掉在地上,但该男子直接冲上一辆停在附近的男装摩托车,立即逃跑。(2)抢东西的男子走后,其回去找另一半的项链,当时有一辆银灰色本田小驾车停放在路中间,那名开车的男子刚好关上主驾驶室的车门。其以为该男子捡了其的项链,就跑过去抱住主驾驶室的后视镜。但该男子马上加大油门往前冲,其被甩开摔倒在地上。其看到该车的车牌号码是983F2。(3)动手抢的男子年约30岁,身高约1.6米,身材偏瘦,身穿偏蓝色短袖;那名开摩托车的男子,年约30岁,身高约1.63米,身材偏瘦。动手抢的那名男子所使用的是一把黑色长约20厘米的匕首。(4)被抢的黄金项链,重约72克,于2013年8月以约23000元购买,现价值约23000元。项链上有一块绿色的玉佩,于2013年10月以2400多元购买,现价值约2400元。辨认笔录:徐某辨认出陆应发就是抢夺其金项链,并在过程中持匕首威胁其的男子。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蒋志全: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2014年4月,其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而老罗驾驶一辆银白色本田锋范汽车载着华仔,一起在常平镇附近寻找目标。后来华仔打电话给其说,在常平镇朗贝村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巷子内看到一名男子戴有金项链。过了约10分钟,其去到上述巷子,华仔告诉其那名戴黄金项链的男子位置,其就驾驶摩托车载不远处等,而华仔去抢。过程中,华仔突然被发现,和被抢的那名男子在相互拉扯。过了一会,华仔努力挣脱后,跑到其摩托车上,其就驾驶摩托车逃跑。事后,其三人把黄金项链以9000元卖给老扣,重40多克,每人分了3000元。指认现场笔录:蒋志全指认出伙同他人作案的地方。(2)陆应发: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4月或5月一天,老罗开着花冠车载着其,而蒋志全开着摩托车,一起在常平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常平镇华泰酒店附近小路,其几人见到有一名男路人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当时其下车往该男子靠近,而蒋志全开着摩托车在其身后做好准备。接着,其上前抢了该男子的一截金项链就跑,但被该男子追到并抓住。当时其拼命挣扎,挣脱后继续逃跑,但该男子继续追。当时其从裤袋内掏出一把白色的弹簧刀对着该男子,他就不敢再追其了。随后,其就坐上蒋志全的摩托车离开现场。事后,蒋志全拿着金项链去卖,卖得5000多元,其分得1600元。指认现场笔录:陆应发指认出伙同他人作案的地方。(3)赵敬: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2014年4月中旬,其开着汽车载上老华仔,而蒋志全开着一辆男装摩托车,一起在常平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常平镇板石南埔村委会附近小巷,老华仔发现一名步行的男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当时老华仔下车去抢该男子的金项链,得手后座上蒋志全的摩托车逃跑。事后,其三人把抢得的金项链卖了13000多元,每人分了4000多元。指认现场笔录:赵敬指认出伙同他人作案的地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综上,赵敬实施抢夺七次,总额约为人民币111716.67元;陆应发实施抢夺五次,总额约为人民币66216.67元;蒋志全实施抢夺五次,总额约为人民币67216.67元。此外,陆应发还在另一次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数额约为人民币25000元。破案后,已起回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能起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赵敬抢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陆应发、蒋志全抢夺数额较大、但数额达到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被告人陆应发、蒋志全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亦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陆应发在抢夺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陆应发依法应当以抢夺罪和抢劫罪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敬、蒋志全犯抢夺罪、被告人陆应发犯抢夺罪、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宗抢夺犯罪的数额不当,且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陆应发、蒋志全抢夺数额较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对于第一、二宗抢夺犯罪中,被害人蒋某、刘某甲陈述被抢夺的金项链及吊坠,具有合理性,应予以采纳认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陆应发、蒋志全的抢夺行为应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蒋志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敬、陆应发庭审中对抢夺的基本犯罪事实能自认其罪,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志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赵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敬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抢夺的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赵敬有参与该宗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敬的供述等,足以认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敬、陆应发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宗抢夺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证人蔡某均证实被告人赵敬、陆应发有参与该宗犯罪,且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有参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陆应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最后那宗不是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陆应发对该宗犯罪的供述多次出现反复,极度的不稳定,而被害人徐某稳定、明确的陈述及辨认出被告人陆应发就是那个抢其金项链并在过程中持匕首威胁其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害人徐某跟被告人陆应发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不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因此,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是可信的,对被告人陆应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涉案物品价值的意见,经查,本院已结合被害人的陈述、涉案参考价格核定表等证据对本案的涉案财物价值予以综合认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陆应发、赵敬、蒋志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应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赵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蒋志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赵敬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0500元;责令被告人赵敬、陆应发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4000元;责令被告人赵敬、陆应发、蒋志全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6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120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109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5000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陆应发的人民币1670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刘某甲、邓某、李某、徐某;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敬的人民币100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蒋某、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李某、徐某;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蒋志全的人民币23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徐某(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浩辉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渭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