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北斗星牌小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家屯村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吴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