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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国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国防,王书志,王启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46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水。被告朱国防。被告王书志。被告王启刚。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朱国防、王书志、王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防、王书志、王启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诉称,被告朱国防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9日,用途购石料,并由被告王书志、王启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国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书志、王启刚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国防、王书志、王启刚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朱国防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书志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启刚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分社(以下简称汤庄分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0年5月12日,汤庄分社与被告朱国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汤庄分社借给被告朱国防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石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汤庄分社与被告王书志、王启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书志、王启刚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朱国防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20日,汤庄分社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发放至被告朱国防借款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683‰。借款届满后,被告朱国防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书志、王启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汤庄分社与被告朱国防、王书志、王启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义务,被告朱国防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诉请被告朱国防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书志、王启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诉请被告王书志、王启刚对被告朱国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书志、王启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国防追偿。被告朱国防、王书志、王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防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书志、王启刚对被告朱国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书志、王启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国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国防、王书志、王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咸 瑞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