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车某某,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祝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车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和被告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祝某甲。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并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祝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虽有时生气,但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并没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3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祝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作出以上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和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车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郅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