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长清与刘仓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清,刘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长清,男,土族,村民。被告刘仓,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长清与被告刘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长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多杰才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 玉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注,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