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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丁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在保定市百花西路经营丁记板面。2014年初被告人丁某回安徽老家,在亳州调料市场以每斤1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处购买了二斤罂粟壳。春节后返保,被告人丁某在居住处保定市龙泉路铁路宿舍14号楼前熬制板面油卤时,多次在卤汤中非法添加罂粟壳,并将添加了罂粟壳的卤汤放在板面中出售。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提取的卤汤进行鉴定,其中罂粟碱含量为168u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禁止被告人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的违禁品罂粟壳,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