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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鼠”,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家住象山县。2005年11月3日因嫖娼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2008年2月22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8月5日因赌博和吸食毒品分别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和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郜敏、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暂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38弄3号2楼的租住房内,与郑某、张某乙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暂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38弄3号2楼的租住房内,与郑某、张某乙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到案经过情况、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