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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于某。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希望跟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曹某甲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互让,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