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曹某、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1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上列二被告人于2014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付某伙同“大永”(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附近的草甸子上,非法装运原油,并将原油搬运至一辆丰田吉普车上。随后,曹某等人乘坐丰田吉普车离开搬运原油现场,在非法拉运原油途中被公安机关发现,曹某、付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0.73吨,价值人民币3285.11元。现涉案原油已经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付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付某伙同“大永”(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附近的草甸子上,非法装运原油,并将原油搬运至一辆丰田吉普车上。随后,曹某等人乘坐丰田吉普车离开搬运原油现场,在非法拉运原油途中被公安机关发现,曹某、付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0.73吨,价值人民币3285.11元。现涉案原油已经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过秤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原油含水分析日报、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曹某、付某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付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付某自愿认罪,赃物原油被收缴,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