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市兖州区金磊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某甲,济宁市兖州区金磊物流有限公司,安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安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安某所雇佣驾驶员王某乙驾驶鲁H×××××主、鲁H×××××挂货车顺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微公路路口,与顺济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王某甲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24日,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在兖州市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前臂挫伤、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血管危象、右小腿皮下积气等。伤情稳定后,经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司法鉴定:王某甲遭车祸,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等,经行截肢术后致其右大腿下段以远缺失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伍级伤残。后原告王某甲申请,济宁市天健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甲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作出评估鉴定:王某甲因右股骨中下段缺失(致残),本人为中年女性,残端条件一般,活动量较大,家庭主要劳动力。应装配奥托博克3R60多连杆弹性屈膝保险(EBS)液压右大腿假肢(矫形器)。装配价格58600元,假肢使用年限约3年,使用次数300万次,初装假肢约需30天,每年维修保养假肢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8%。因此,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414.56元、2、误工费14136元(王某甲日工资11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4元/天×1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4、护理费8251元(其中原告丈夫白某日收入110元,护理34天;女婿赵兖顺日收入113元,护理37天,即110元/天×37天+113元/天×37天)、5、残后护理费127750元(残后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护理程度即70%,护理期间为10年,50元/天×365天×10年×70%)、6、××赔偿金127440元(10620元/年×20年×60%)、7、××辅助器具费484426.66元(初装费58600元+维护费用14064元(58600元×8%×3年),按20年计算(58600元+14064元)×20年÷3)、8、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9241.25元(原告母亲张某戊,1930年12月27日出生,7393元/年×5年÷4人)、12、车损费1013元、13、评估费100元、14、精神抚慰金50000元、15、复印费24.50元,合计863876.97元。原���另支付财产保全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安某是鲁H×××××主、鲁H×××××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兖州金磊物流有限公司是鲁H×××××主、鲁H×××××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王某乙为安某雇佣司机。鲁H×××××主、鲁H×××××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一份交强险,主车办理了一份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挂车办理了一份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均办理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安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达成了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8%的医保范围外用药,由被告安某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8432.47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或按当事人签定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某、兖州金磊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保全费、复印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13元,合计121013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2479.94元(27414.56元-27414.56元×18%)、误工费14136元、护理费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赔偿金17440元、残后护理费127750元、××辅助器具费484426.66元、营养费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4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4.50元,计款737929.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858942.35元(121013元+737929.35元)。被告安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保范围外用药4934.62元(27414.56元×18%)、保全费1500元,合计6434.6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安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1434.62元。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酌情支持残后护理10年,大部护理依赖,10年后确需护理,可以另行主张。原告王某甲为中年妇女,家庭主要劳动成员,因此,酌情支持××辅助器具费20年,按××赔偿金年限计算,20年后确需继续更换假肢,可以另行主张。另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要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858942.35元。二、被告安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1434.62元,被告兖州金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被告安某负担。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仅��供了工资表及单位证明,未提供被上诉人及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单位缴纳保险的证明,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及护理人员与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残后护理及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未予鉴定情况下判决支持残后护理十年、大部分护理依赖明显错误。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辅助器具费,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不应再支持残后护理费用。三、关于××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该项证据的情况下判决20年错误。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的证明,并且村委会无权出具身份关系的证明,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案肇事车辆���记车主为单位,但实际车主系原审被告安某,且被上诉人伤残为五级,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错误。六、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及复印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这几项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错误。七、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被上诉人对该两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及真实性,一审法院全额予以支持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二、残后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因该事故实际造成的伤残程度并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对被上诉人残后护理费作出相应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辅助器具相关依据和鉴定结论,法律没有规定对残后护理和××辅助器具仅支持其中一项。四、对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中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金磊物流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50000元与被上诉人实际伤情和肇事车主实际登记的情况一致。对于其他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均符合本案实际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磊物流有限公司述称: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王某甲及陪护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证明其误工及护理费损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申请济宁市天健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对王某甲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作出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结合王某甲现年46周岁且为家庭主要劳动成员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辅助器具费20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母亲张世荣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大安镇西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某甲经行���肢术后致其右大腿下段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原审被告兖州金磊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及复印费,上诉人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双方已有明确约定,这几项费用不应承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交通票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伤残情况、就医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两项费用酌情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残后护理费,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一审时被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对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在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某甲护理依赖程度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残后护理10年,大部护理依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残后护理费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某甲可在取得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应证据之后,再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关于残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经济损失731192.35元。上述一、二款项上诉人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08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749元,原审被告安某负担5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658元,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7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