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裴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裴文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94号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良,该公司经理。被告:裴文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