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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甲,曾用名:唐乙,女,1991年2月6日出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住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学峰,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及其辩护人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7时43分许,被告人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贺兰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交叉路口东侧开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害人马某甲)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成罗某某轻伤一级、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甲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针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唐甲有自首情节;2.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唐甲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3.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唐甲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49万元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43分许,被告人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贺兰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交叉路口东侧开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害人马某甲)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被害人罗某某系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腕舟状骨陈旧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髋臼后缘撕脱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马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9万元,被告人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查明,被害人马某甲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唐某某、马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小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芬本案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