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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下午1时30分许,至本市乍浦路XXX弄XXX号二楼,从二楼阳台上的房门潜入被害人熊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付某某爬上房屋屋顶逃跑,后在本市公平路、东余杭路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