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零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陈宇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陈宇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南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2437-6。法定代表人李中平,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忠,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信用社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定坤,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XX,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陈宇贵,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陈宇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胡翠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艺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忠、唐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陈宇贵及原告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所属东湘桥信用分社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被告XX向原告所属东湘桥信用分社贷款100,000元用于洗矿,月息9‰,贷款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同日,原告所属东湘桥信用分社与被告陈宇贵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宇贵以其坐落在零陵区珠山镇东湘桥村6组的房屋所有权(永房权证芝山字第000427**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XX自借款后仅归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为此,原告多次派社员向被告催收无果,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XX清偿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2、担保人陈宇贵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XX2011年6月30日向零陵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权利和义务,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证据三、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陈宇贵以房屋产权证为永房权证芝山字第000427**号的房屋为该借款担保;证据四、房屋抵押申请登记表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陈宇贵的抵押属实并且经过有权机关抵押登记;证据五、收回贷款凭证及计息清单,证明被告XX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000元。被告XX、陈宇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有到庭,未予质证。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抵押担保经过了有权机关的登记,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XX、陈宇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XX、陈宇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XX以洗矿为由,于2011年6月30日与原告所属东湘桥信用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并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原告所属东湘桥信用分社与被告陈宇贵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宇贵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零陵区珠山镇东湘桥村6组的房屋所有权(永房权证芝山字第000427**号)作为被告XX向原告所借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6月30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零陵字第000500**号),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了全部100,000元贷款,但被告XX仅归还贷款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未按协议履行其他还款义务,2014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XX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借款本息是否应当偿还;二、被告陈宇贵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拖欠原告逾期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0,000元,以及贷款利息31,544元(利息暂计算至开庭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陈宇贵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故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被告陈宇贵并非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陈宇贵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31,544元(利息按合同暂算至2014年12月24日,后续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胡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