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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玉飞与冯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飞,冯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玉飞。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加强。原告李玉飞诉被告冯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加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飞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加强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李玉飞出示证据一、原告李玉飞和被告冯加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2012年5月29日被告冯加强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冯加强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冯加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玉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冯加强向原告李玉飞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加强应及时向原告李玉飞偿还借款。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李玉飞请求被告冯加强支付2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加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飞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李玉飞负担50元,由被告冯加强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