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行执审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桂阳县武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桂阳县武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行执审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李新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桂阳县武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武新。申请执行人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湘桂)质监罚字(2014)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申请强制执行书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桂阳县武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传唤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举行了执行听证,就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行政相对人桂阳县武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为由,销售了型号为1000×2000mm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10根、型号为500×2000mm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20根,售价分别为400元/根、150元/根,共计违法货值61100元。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权自由裁量基准》,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载明了相对人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并于2014年7月1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相对人桂阳县武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湘桂)质监罚字(2014)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对人桂阳县武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确定如下义务:一、责令改正;二、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整(91650元)。其后,相对人桂阳县武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未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2014年11月5日,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行政相对人桂阳县武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行政相对人桂阳县武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行政法律义务至今尚未履行,执行当庭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依法应当不予执行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湘桂)质监罚字(2014)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桂)质监罚字(2014)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桂阳县武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368元,由被执行人桂阳县武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谢喻桂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