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庞清清、李良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庞清清,李良省,庞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3号。负责人尤向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该行职工。被告庞清清,女,1986年9月25日生,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李良省,男,1983年5月17日生,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庞小伟,女,1983年11月1日生,居民,住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庞清清、李良省、庞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清清、李良省、庞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庞清清向原告单位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购油烟机等。同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庞清清由被告庞小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庞小伟、李良省作为保证人及保证人配偶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及其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庞清清申请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庞清清、李良省、庞小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庞清清、庞小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庞清清由被告庞小伟担保向原告兰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油烟机,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被告庞小伟为被告庞清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庞小伟、李良省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李良省作为保证人庞小伟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对保证人为借款人庞清清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无异议,并自愿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庞清清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0.2%,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庞清清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4、被告庞清清、李良省、庞小伟的身份��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庞清清、庞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庞小伟、李良省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庞清清、李良省、庞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庞清清借款20万元,被告庞清清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庞小伟作为《借款合同》中被告庞清清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告庞小伟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良省作为被告庞小伟的财产共有人,与被告庞小伟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庞小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良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庞小伟、李良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庞小伟、李良省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庞清清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