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赵伟华与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华,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433号原告赵伟华,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系银川市天瑞装饰材料经销部业主,住河北省晋州市祁底镇。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黄燕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伟华与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金民商初字第43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宁夏银行的银行账号。后因该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金民商初字第43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房屋及所属土地的产权产籍。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孙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华及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华诉称,2013年被告因承包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路东侧“银川永泰城”及其他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从原告处采购相关装饰材料,至今欠1130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3000元,被告按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4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7194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赵伟华系银川市兴庆区天瑞装饰材料经销部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购货确认单五份,证明经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装饰材料共计20330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未付材料款为113000元,并承担最后一次供货日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3、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是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被告爱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被告爱华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赵伟华购买建筑材料,共向原告出具加盖“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购货确认单5张,货款金额合计203306元(即2013年9月24日三张共计10149元,9月29日一张192237元;2014年9月7日一张92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90306元,尚欠货款113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货确认单的行为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3000元货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是分三次供货,且自认在供货后被告已支付90306元货款,故在无据证实被告所支付货款明确指向三次供货中的哪一笔时,其付款行为应推定为按供货时间顺序支付。据此,在扣除2013年9月24日供货10149元及9月29日的部分货款80157元的基础上(192237元-10149元-80157元),该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计为7219元(112080元×6.15%÷365天×382天)+(920元×6.15%÷365天×39天)。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0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7194元,对此本院照准。对2014年10月17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仍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爱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伟华货款113000元,利息7194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1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2元,由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